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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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博勛
曾楊琪陳詩杰梁肱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易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博勛與告訴人 李道翔 原為分別租屋居住在新竹縣○○市○○○街○號10樓之1、5號9樓之1之人,並不相識,被告陳詩杰、梁肱凱、曾楊琪則為沈博勛之友人。告訴人李道翔因不滿被告沈博勛租屋處隔音不好經常於夜間傳出流水聲響而影響其安寧,於民國106年1月19日
4時許,攜帶榔頭及木棍各1支,前往新竹縣○○市○○○街○號10樓之1前,表達不滿,因被告沈博勛一時未開門回應,告訴人李道翔遂以前揭工具擊破新竹縣○○市○○○街○號10樓之1第一道大門玻璃,於被告沈博勛出門後,告訴人李道翔遂與被告沈博勛發生爭吵,嗣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員警 張詩悅 等2人據報到場處理糾紛,沈博勛之友人即被告陳詩杰、梁肱凱及曾楊琪等人,隨後亦趕赴到場。被告沈博勛、陳詩杰、梁肱凱及曾楊琪等人因不滿告訴人李道翔於員警到場介入處理時,仍將木棍摔擲在地上發出聲響向其等表示挑釁態度,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向前包圍、推擠、拉扯、徒手出拳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道翔,致其受有雙手擦傷併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博勛等4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沈博勛等4人共同傷害案件,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李道翔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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