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燕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6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燕煌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及限制出境併予限制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偵查、審理中俱坦承犯行,且家中有年邁父親需聲請人照顧,且有固定住所,顯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燕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證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多時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為竊盜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7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經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其所涉之竊盜案件,業已審結,並定於108年
1月2日宣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聲請具保停押係為安頓其父親至養老院避免日後執行時無人照顧中風父親,並承諾日後將配合執行,亦不會再犯,並願意提出具保金8萬元等語。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認被告羈押原因固尚未消滅,惟若能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兼衡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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