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抗告人丙○○
甲○○即 李筱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未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參見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判例意旨)。縱法院書記官嗣後為更正之處分,並再為送達,亦同(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期間之末日及其次日均為星期六、日之例假日,故以再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