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關於核發保護令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乙○○核發通常保護令,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衹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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