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再抗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陳進祥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董美慧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且此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及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即明。是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於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則抗告法院所為關此假扣押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查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對相對人董美慧之財產,在九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有執行名義,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因將高雄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有不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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