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許俊河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6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萬利週轉金」貸款,依約被告
得在富邦銀行提供之指定帳戶,於約定範圍即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額度內動用該消費額度,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
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每動支一次貸款額
度,並應支付動支手續費100元,被告應於每月21日支付上月
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461元(含
本金16,897元)未為清償。又富邦銀行已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萬利週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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