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發
訴訟代理人 林政煜
被 告 大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
合約,原告依約執行垃圾清理工作,被告用各種理由拒絕不
付款,兩造嗣合意於109年3月17日終止合約,爰請求被告支
付未付之清運處理費用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7日止,
合計新臺幣(下同)21,420元。為此提起本訴,主張依給付
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報酬。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合約事實之真正不爭執,兩造也同意於10
9年3月17日終止合約,109年2月間起因新冠病毒疫情被告餐
廳有十幾天公休,並於網路上有公休公告,公休日原告都不
用來清運垃圾,故被告無庸給付於這段期間之服務費,但原
告不同意用上開公休日來抵三月之服務費,兩造因此解約,
被告主張上開公休日應該可以抵3月份的服務費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依約執行垃圾清理工作,乃請求被告支
付未付之清運處理費用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7日止,
合計21,4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
合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報價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即被告對系爭合約事實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其尚未支付109年3月份報酬乙節並無爭執,
審之系爭合約是按月計費,並非按日計算,且是在每月月初
付款,參諸原告所述系爭合約履行之慣例,可知因為餐飲業
大小月的特性,被告有時垃圾增多有時減少,增多時原告並
未增加服務費,減少時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且原告自陳被
告公休之公告並沒有送達原告,原告都有依約去清運垃圾等
情,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依上足認被告仍應給付109年3月份
未付之報酬,原告不同意以2月公休日服務費抵3月積欠之服
務費,自屬有據,被告以前詞抗辯,應不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未付報酬21,42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