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黃淳鍾
被 告 張秀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7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
193,7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未便給付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於聲明異議狀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
告已於本院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伊僅為持票人而不
認識被告,係伊之友人持系爭支票向伊週轉現金等語,有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其與其他人間之事由或與原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加以對抗原告。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3,
700元,及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次日(即109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淮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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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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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4月28日│JL0000000│台中市第二│張秀蘅│新臺幣558,│109年2月11日│
││││信用合作社││000元││
││││水湳分社││││
├──┼──────┼─────┼─────┼────┼─────┼──────┤
│2│108年5月28日│JL0000000│台中市第二│張秀蘅│新臺幣635,│109年2月11日│
││││信用合作社││700元││
││││水湳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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