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逢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逢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逢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罪)、1年2月(5罪)、1年1月(17罪)、1年8月(2罪)、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09/01至111/09/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