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宜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47號、108年度偵字第2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宜蒨加入由 廖哲輝 、 廖健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可樂」、「雷丘」、「賤兔」、「少年董」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石宜蒨擔任收水(廖哲輝、廖健凱部分另行起訴),詎石宜蒨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廖健凱擔任車手,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接收「賤兔」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廖哲輝,廖哲輝則依「可樂」之指示,負責向廖健凱收錢,再轉交給石宜蒨,石宜蒨依集團內成員指示,負責向廖哲輝收錢,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嗣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至下午6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廖健凱在該處ATM前徘徊,並於ATM提領多筆款項,因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並同時將廖哲輝、石宜蒨等人查獲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 陳朱素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宜蒨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邱美鳳 、陳朱素貞、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前程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健凱、廖哲輝、 張議文 、 鄭家榆 、 魏筱佩 之陳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0047號卷第145至148頁、177至180頁、202至204頁、75至82頁、第83至89頁、第227至230頁、231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5頁、第341至344頁、108年度偵字第13346號卷二第5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19186號卷第17至29頁、108年度偵字第17989號卷第13至18頁、108年度偵字第23351號卷一第13至25頁、108年度偵字第18373號卷第13至19頁、108年度偵字第18527號卷第19至28頁、108年度偵字第18889號卷第11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16219號卷第261至265頁、108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第9至14頁、108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第11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9至13頁、109年度審訴字第67號卷第299至307頁、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一第153至168頁、第431至455頁、108年度偵字第20047號卷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7頁、108年度偵字第29385號卷第9至12頁、第25至30頁、108年度偵字第13346號卷二第235至238頁、卷三第221至222頁、108年度偵字第19186號卷第11至15頁、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一第359至362頁、第371至3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9176號卷第7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76號卷第39至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卷第35至38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9176號卷第33至3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108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10至11頁、第6至9頁、第38至39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6至9頁),並有廖健凱車手薪水匯款資料、邱美鳳報案資料、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轉帳收據、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陳朱素貞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0047號卷第115至118頁、第305至309頁、第123至124頁、第144頁、第176頁、第149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81頁、第105至152頁、第168至189頁、第172至172頁、第182至184頁、第153至154頁、第185至186頁、第155至157頁、第158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193至197頁、第205至206頁、第207頁、第353頁、第357頁、第361至364頁、第367至371頁、第372頁、第375至376頁、第379至380頁、第383至385頁),互核相符。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生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是其就附表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已表達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經本院聯繫結果,告訴人表示伊已與李前程和解,不另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法敵對意識已有降低,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便利商店店員,有一名女兒待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793號卷第19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當事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潤方式,係每天自所收水之款項中抽款1,000元,業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堪認被告本案附表所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部分未據陳朱素貞向被告求償,足認被告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拿取詐騙款項之收水,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而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上繳,相關金錢並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范雅涵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帳戶提領時間明細被告戊○○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下午15時5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女 李采姿 ,因欠朋友錢欲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45分許(108偵197814卷第73頁)3萬元(108偵197814卷第73頁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魏筱佩)(108偵197814卷第73頁)108年5月24日(108偵197814卷第73頁)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復興南路自助郵局ATM)(108偵20047卷第207頁)2萬5元108年5月24日(108偵197814卷第73頁)108年5月24日下午13時1分址同上(108偵20047卷第207頁)9仟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