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雪月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21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8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雪月 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雪月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為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01號、第5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三星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登入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uChen」、「DBT」之人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鍾雪月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男友 陳文忠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DBT」(陳文忠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DBT」提供給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AlbertoRodriguez」,由「AlbertoRodriguez」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訛騙 許秋美 ,致使許秋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或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鍾雪月指示陳文忠將款項領出後,由鍾雪月依「DBT」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BT」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YuChen」於110年3月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 黃寶玉 ,並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訛騙黃寶玉,致使黃寶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或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給鍾雪月,鍾雪月再將自黃寶玉處所取得之款項,依「YuChen」指示轉為比特幣後,匯入「YuChe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㈢、鍾雪月於110年4月9日至110年7月8日間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麗英 所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提供給「DBT」(陳麗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DBT」再提供給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劉安 」,再由「劉安」以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訛騙 徐芷安 ,致使徐芷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或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基隆二信帳戶內,嗣鍾雪月指示陳麗英將款項領出後,由鍾雪月依「DBT」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BT」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徐芷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鍾雪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將陳文忠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DBT」,嗣因陳文忠之國泰世華帳戶遭凍結,其轉而向陳麗英借用基隆二信帳戶,並提供給「DBT」,其有請陳文忠、陳麗英提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依「DBT」指示匯入「DBT」所指示之比特幣帳戶內,其也曾依「YuChen」指示多次向黃寶玉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得之款項依「YuChen」指示匯入「YuChe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DBT」、「YuChen」後,我就以LINE與「DBT」、「YuChen」聯繫。我跟「DBT」是以戀人關係交往,「DBT」說自己從事美容儀器買賣,在臺灣有客戶,但他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請我代收款項,我再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給他。而「YuChen」則說他在挪威從事探勘油井工作,發生一些問題,可能是黃寶玉有跟「YuChen」要我的手機號碼,「YuChen」有給我黃寶玉的聯絡方式,要我跟黃寶玉聯繫,「YuChen」說黃寶玉要借錢給他,但因他人在國外不方便拿取,所以要我跟黃寶玉碰面取款,我收到錢後,再透過「YuChen」給我的QRcode,依「YuChen」指示去比特幣之自動櫃員機,將錢存入「
YuChen」所指定的比特幣帳戶,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助「Y
uChen」、「DBT」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因行動不便,交友管道有限,在網路上認識「YuChen」、「DBT」,「DBT」告知被告在臺灣有往來客戶,但在臺灣並無開設金融帳戶,而請被告提供帳戶以便收取臺灣客戶款項,惟被告先前因急於貸款遭他人詐騙,致使其金融帳戶變成人頭帳戶,雖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帳戶已成警示戶,被告因此請陳文忠協助。又被告之所以無法提供與「DBT」的對話內容,是因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因老舊常發生過熱當機或網路斷線的情形,被告因此會定期刪除LINE對話訊息,始致被告無法提供雙方對話內容。另被告是應「YuChen」要求而向黃寶玉收取款項,黃寶玉託被告購買比特幣後轉給「YuChen」,被告並無從中獲利。被告生活環境單純,其因此誤信「YuChen」、「DBT」所言,並非毫無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曾提供金融帳戶、向他人收取款項、協助將款項存入比特幣帳戶等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YuChen」、「DBT」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共同認識之犯意聯絡。
況且,被告先前也曾因相同情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為詐欺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害人許秋美因遭「AlbertoRodriguez」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將款項匯入陳文忠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指示陳文忠將款項領出後,依「DBT」指示將該款項轉為比特幣,並存入「DBT」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告訴人黃寶玉因遭「YuChen」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由被告收取後,依「YuChen」指示,將款項存入「YuChe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告訴人徐芷安因遭「劉安」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陳麗英所有之基隆二信帳戶,嗣被告請陳麗英將款項領出後,由被告依「DBT」指示,將款項匯入「DBT」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許秋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告訴人黃寶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告訴人徐芷安於警詢中、證人陳文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人陳麗英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詳細卷頁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部,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6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於學校、政府機關負責行政庶務工作,工作約30年餘(院卷第55頁、第99頁),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是因「DBT」表示他從事化妝品機器買賣,有客
戶在臺灣,但他人在美國,在臺灣也沒有金融帳戶,可是他需要收取臺灣客戶的款項,故請我提供金融帳戶云云,惟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其與「DBT」間任何有關本案提供帳戶使用及提領款項等細節之對話或雙方通信內容,則被告是否確基於前開原因而出借陳文忠、陳麗英之金融帳戶給「DBT」,實非無疑。再者,就被告與「DBT」間之關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DBT」,認識多年,兩人曾經視訊過,但因使用翻譯軟體的緣故,有時自己也看不太懂「DBT」的意思等語(院卷51頁至第52頁,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頁),顯見兩人除於網路上交談外,難認渠等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且果依被告所言,「DBT」係從事跨國間之化妝品儀器買賣,衡情可從事如此規模之商業行為之人,自應能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此舉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DBT」卻捨此不為,反而向未曾謀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擔心款項遭到侵吞,此舉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於本案中,因提供陳文忠之國泰世華帳戶給「DBT」,致使被害人許秋美受騙而報警,導致陳文忠之金融帳戶遭到凍結,被告亦知悉上情,則其對「DBT」所言,自應有所懷疑,惟被告卻表示自己不曾問過「DBT」為何沒有其他金融帳戶(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猶再次向陳麗英借用基隆二信帳戶供「DBT」使用(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致使告訴人徐芷安受騙上當,足見被告顯不在意為何「DBT」無法自行提供金融帳戶供臺灣客戶匯款,更不在乎「DBT」所稱用以匯入陳文忠、陳麗英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非法取得之款項,仍執意提供「DBT」金融帳戶使用,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之後復指示請陳文忠、陳麗英等人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將該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轉匯至「DBT」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是其所為,顯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另辯稱:「YuChen」說自己在挪威從事探勘油井工作,
並表示黃寶玉要借錢給他,但因「YuChen」人在國外不方便拿取,所以要我跟黃寶玉碰面取款,等我收到錢後,再轉給「YuChen」云云,並提出自己與「YuChen」間之對話內容為據。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YuChen」單純就是網路上認識,「YuChen」是澳大利亞人,我沒見過他,我們不是講中文,但在LINE交談時,對方是用中文,我看到的是簡體中文等語(審訴卷第36頁,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與「YuChen」僅係在臉書上認識,被告對「YuChen」之瞭解尚屬有限,兩人素未謀面,且「YuChen」與被告淤真實生活亦無任何交集,被告實無合理之事證可確信「
Yu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個人資料為何,更難認兩人間有何信任基礎可言。況倘如被告所稱「YuChen」係澳大利亞人,衡情「YuChen」若要借款或委請他人轉匯款項,其實可直接尋求能以同種語言溝通之人借款或委請該人轉匯款項,其何須透過翻譯軟體與講述中文之被告聯繫,並請求被告代其向告訴人黃寶玉收取款項,基此,一般人對於實際身分隱晦不明之「YuChen」所提出之前開請託,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再者,衡以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即因提供陳文忠之國泰世華帳戶給「DBT」使用,而經警察傳喚訊問,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21號卷【下稱偵21821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對於網友間有關金錢借貸等事宜,自應更為審慎,然其卻僅因身分不明之「YuChen」所言,而多次向告訴人黃寶玉取款,並依「YuChen」指示將款項轉為比特幣後,匯入「Y
uChe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是其所為,難謂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身體行動不便,交友圈受限,
而誤信「YuChen」、「DBT」所言,始涉入本案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有長期工作之經驗,亦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依被告所言,其於職場上有聊天之對象,平日與家人同住,也會上網查詢資料等情(院卷第55頁),實難認其僅因行動不便,致使其欠缺判斷事理之正常能力,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曾因相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於本案中並無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乃其他個案之檢察官偵辦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被告於另案中所涉情形與本案是否全然相同,亦非無疑,尚難徒以被告於另案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構成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底,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詐欺案件,致使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衡情其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更加敏感及警惕,且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DBT」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其卻仍向陳文忠、陳麗英等人借用金融帳戶,待被害人許秋美、告訴人徐芷安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又循「DBT」指示,請陳文忠、陳麗英領取款項,並由被告依「DBT」指示將該等款項轉為比特幣匯入「DBT」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另被告與「YuChen」間並無信賴關係,卻仍依「YuChen」之請託,向告訴人黃寶玉多次取款,並依「YuChen」要求將該等款項轉為比特幣,匯入「YuChe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YuChen」、「DBT」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移轉到其他不明帳戶之情事,乃是典型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該等款項透過前開方式匯出後,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給「DBT」,並依「DBT」指示將款項匯入「DBT」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且依「YuChen」指示向告訴人黃寶玉收取款項後,依「YuChen」指示將款項匯入「YuChe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YuChen」、「DBT」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包括被告、「YuChen」、「DBT」等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YuChen」、「DBT」、「AlbertoRodriguez」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YuChen」跟「DBT」間並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AlbertoRodriguez」,而「 余晨 」就是「YuChen」等語(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99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YuChen」,以及「DBT」聯繫外,被告有與「YuChen」、「DBT」等三人共同謀議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AlbertoRodriguez」聯繫,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DBT」共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被告與「YuChen」共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即含有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又被告與「DBT」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YuChen」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因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多次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後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共犯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乃係出於不同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他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或自他人處取得之款項轉為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入「YuChen」、「DBT」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致使「YuChen」、「DBT」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取得被害人許秋美、告訴人黃寶玉、徐芷安遭騙款項部分,被告既已全數轉匯給「YuChen」、「DBT」,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持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YuChen」、「DBT」聯繫,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詐騙告訴人黃寶玉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認被告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然查,依告訴人黃寶玉於警詢中證稱:手機是我借給被告的,沒有約定何時還手機,等被告買新手機後,被告才會將手機還給我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98號卷【下稱偵23498卷】第35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的手機快壞了,黃寶玉打電話給我,手機經常過熱,她就不太容易與我對話,所以她跟我說,她有支手機僅用過幾次,可以先借給我用等語(偵23498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所取得之三星手機實為被告私下與告訴人黃寶玉所借用,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黃寶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行動電話之情事,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張友寧、邱曉華、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又禎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或面交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許秋美(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間,寄送電子郵件與許秋美,佯稱為美國聯邦調查局探員「AlbertoRodriguez」,後續雙方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俟該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許秋美曾遭詐騙款項之情事,即向許秋美訛稱能幫其把錢要回來,要求許秋美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許秋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地點、匯款右側款項至陳文忠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由陳文忠提領款項並將其交付鍾雪月,鍾雪月隨即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將相關款項轉入「DBT」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110年2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21萬6,062元110年2月1日晚間22時54分許1萬6,000元1.證人許秋美之供述(偵21821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7頁)2.證人陳文忠之供述(偵21821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3頁至第87頁)3.證人許秋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4張(偵21821卷第41頁至第43頁)4.證人陳文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821卷第45頁至第51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秋美】(偵21821卷第54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許秋美】(偵21821卷第55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秋美】(偵21821卷第56頁至第57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秋美】(偵第21821卷第63頁)鍾雪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2月2日上午8時7分許10萬元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10萬元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8萬4,000元110年2月8日下午17時22分許8萬4,000元110年2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18萬1,870元110年2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9萬5,000元110年2月20日上午8時12分許10萬元110年2月19日下午14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1萬3,990元2黃寶玉(已提告)黃寶玉於110年3月23日於臉書收到暱稱「YuChen」之好友邀請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YuChen」佯稱為船長,因為在船上需提供船員食物費用等資金為由向黃寶玉借款,承諾於110年6月還款云云,「YuChen」並提供鍾雪月之LINE帳號與黃寶玉聯絡面交款項,致使黃寶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地點,將相關款項交付予鍾雪月,鍾雪月隨即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將相關款項轉入「YuChen」所指定之彼特幣帳戶內。110年4月21日11時許,象山捷運站2號出口3萬元面交無提領時間面交無提領金額1.證人黃寶玉之供述(偵23498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偵21821卷第83頁至第87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鍾雪月】(偵23498卷第41頁至第4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寶玉】(偵23498卷第51頁至第52頁)4.證人黃寶玉與LINE暱稱「YuChen」及被告鍾雪月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498卷第53頁至第68頁,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5.鍾雪月與黃寶玉碰面所拍攝之照片(偵23498卷第69頁)6.鍾雪月與黃寶玉間之借據5紙(偵23498卷第73頁至第81頁,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寶玉】(偵23498卷第83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黃寶玉】(偵23498卷第85頁)9.鍾雪月與暱稱「YuChen」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偵23498卷第109頁至第114頁)鍾雪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1日15時30分至16時許,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承德路口附近5萬元110年5月9日13時30分14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2萬元110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郵局2萬元110年6月2日11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郵局1萬5,000元3(追加起訴書)徐芷安(有提告)徐芷安於110年6月16日於臉書認識網友 劉宏 ,該人佯稱自己為聯合國醫生,欲將其拾得美金與醫療器材寄予徐芷安,惟須貨物證明通過新加坡海關,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徐芷安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由陳麗英申請並交付給鍾雪月使用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鍾雪月指示陳麗英前往提領並交付款項予鍾雪月,鍾雪月隨即將該等款項轉為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匯入「DBT」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網路轉帳4萬3,300元110年7月13日下午16時11分許3萬元1.證人徐芷安之供述(偵27740卷第141頁至第144頁)2.證人陳麗英之供述(偵27740卷第63頁至第6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芷安】(偵27740卷第145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芷安】(偵27740卷第146頁)5.證人徐芷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27740卷第147頁至第150頁)6.證人陳麗英於110年7月13日至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740卷第157頁)7.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7月2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2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740卷第179頁至第183頁)鍾雪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13日下午16時12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