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

原告 林志鴻 住○○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 張文翔 住○○市○區○○○街000號十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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