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
原告 林志鴻 住○○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 張文翔 住○○市○區○○○街000號十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