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哲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月(共2次)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12日110年2月14日110年4月26日110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71號、第3154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71號、第3154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71號、第315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22號【編號1至4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22號【編號1至4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22號【編號1至4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3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0月17日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1年1月20日下午6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1年7月24日14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0年12月底(聲請書誤載為111/01/03)至111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第1493號、第186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3號、第28120號、第440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06號112年度沙簡字第7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9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06號112年度沙簡字第7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7日112年3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01/31)112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33號【編號1至4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3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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