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黃春嬌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七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76年度執字第456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8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開土地在案。惟聲請人已於99年12月23日,以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並未通知聲請人,對聲請人不生效力,及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172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兩造間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960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補字第17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1,384元及自7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00年1月5日拍賣期日前為止,相對人所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已達1,301,940元(311,384+311,384×10.75%×24.66+311,384×10.75%×20%×24.66=1,301,940),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聲請人之上開土地拍定底價為1,850,000元,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金額即1,301,94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依本件訴訟之難易程度判斷,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故酌定擔保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1,301,94
0×5%×3=195,291,本院以整數酌定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