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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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縀55歲民.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陳宇筠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99年12月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756號被告王金縀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縀與陳宇筠均在高雄市○○區○○路○○○號環球企業大樓內任職,民國99年8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王金縀與陳宇筠搭乘上開大樓同部電梯,王金縀竟意圖散布於眾,向該電梯內之不特定人指摘陳宇筠「這個查某搶人的尪」、「與人同居生過好幾個小孩」、「有好幾個尪」等語,足以毀損陳宇筠之名譽
二、案經陳宇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金縀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記得最近有無遇過告訴人,沒有對告訴人講過這樣的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宇筠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現場蒐證之手機錄音檔案及上開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另有本署勘驗告訴人蒐證手機錄音檔案內容之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