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凃信興 被告 凃姷亘
凃姮安 凃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凃林彩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凃林彩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凃林彩鳳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凃林彩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然被告就系爭遺產不為洽談,亦不願意配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凃林彩鳳對於系爭遺產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的協議,且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於本訴訟中一併命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凃林彩鳳於104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難以取得系爭遺產之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資料,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被繼承人凃林彩鳳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及名稱│面積(平方公尺)│分配方式││││/權利範圍││├──┼────────────┼───────┼───────────┤│1│嘉義縣○路鄉○路段448之5│126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照附表二之應繼│││地號│持分:1/18│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凃信興│1/2│1/2│├──┼─────┼─────┼─────────┤│2│凃姷亘│1/6│1/6│├──┼─────┼─────┼─────────┤│3│凃姮安│1/6│1/6│├──┼─────┼─────┼─────────┤│4│凃宇謙│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