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蔡山川 上列聲請人與 紀政成 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本件之 周俞宏 法官,曾於102年間審理聲請人為原告之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而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如仍由周俞宏法官審理,聲請人將受不利之判決。又本件於現場勘查時並不準確,周俞宏法官疑有與對造勾結之虞,聲請人將無法得到公平審判,因此依法聲請周俞宏法官應予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審法官周俞宏曾於102年間,審理聲請人為原告之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確認界址事件,並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及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周俞宏法官固為該案一審之承審法官,但究非本件確認界址事件之前審法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之適用。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未對上開所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項舉證證明之,徒憑其所稱現場勘查時有不準確、疑有與對造勾結之虞等臆測之詞,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周俞宏法官應予迴避,為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周俞宏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