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貴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李貴花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李貴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趙碩岑劉紋伶李畢克玲陳玉美 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被害人趙碩岑、劉紋伶、李畢克玲、陳玉美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1頁),是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5「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身分證件、保險證、金融卡、會員卡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陳李貴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沒收之物:黑色長形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不予沒收之物:信用卡8張、金融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保險證1張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陳李貴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沒收之物:米色文具袋1只、讀書禮券數張(價值4000元)、全聯禮券數張(價值200元)、中獎統一發票2張(價值400元)不予沒收之物:無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陳李貴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沒收之物:黑色長形皮夾1只、現金5000元不予沒收之物: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陳李貴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沒收之物:咖啡色皮夾1只、悠遊卡1張不予沒收之物: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陳李貴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沒收之物: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7940元不予沒收之物: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2張、行車執照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被告陳李貴花
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縣○○鎮○○○村0000號居○○市○鎮區○○○街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貴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仁愛市場」內,趁趙碩岑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碩岑當時置於背包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長形皮夾及其內各項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仁愛市場」內,趁劉紋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紋伶當時置於背包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米色文具袋及其內各項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㈢於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後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仁愛市場」內,趁李畢克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畢克玲當時置於背包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長形皮夾及其內各項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㈣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仁愛市場」內,趁 武氏 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武氏映 當時置於背包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咖啡色皮夾及其內各項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㈤於109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仁愛市場」內,趁陳玉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玉美當時置於背包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咖啡色皮夾及其內各項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趙碩岑、劉紋伶、李畢克玲、武氏映、陳玉美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碩岑、李畢克玲、陳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李貴花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趙碩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劉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李畢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5被害人武氏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6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7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竊取如被害人武氏映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8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竊取如告訴人陳玉美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9警方關於被告服飾、拖鞋等蒐證照片證明被告竊取如被害人武氏映、告訴人陳玉美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李貴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外,被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均為其不法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遭竊財物數量單位備註1趙碩岑是黑色長形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總計200元信用卡8張金融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保險證1張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2劉紋伶否米色文具袋1只讀書禮券若干張總計價值4,000元全聯禮券若干張總計價值200元中獎統一發票2張總計價值400元3李畢克玲是黑色長形皮夾1只價值500元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現金總計5,000元4武氏映否咖啡色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5陳玉美是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總計7,940元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2張行車執照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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