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大陸地區結婚,嗣相對人向
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要求裁判離婚,經該法院以(2002)長民初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離婚在案,爰依法聲請認可該判決,以便辦理離婚登記。並提出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出具之離婚公證書、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出具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前開完整之民事判決書,致該院無從斟酌前開大陸地區
之判決內容引據之程序、實體事由所在,以辨明前開大陸地區判決之作成,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嗣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書送達後之二十日內補正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完整判決書,且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而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因聲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需時一個月,故無法於二十日內補正等語。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惟法院所定命補正之期間應預留當事人為補正行為所需之往返相當期間。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離婚認可屬非訟事件,原法院為審酌大陸地區之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依前揭規定而命抗告人補正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完整判決書,固非無據。惟因兩岸跨海郵寄往返本即費時,復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應補正之判決書亦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則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上開判決書,顯未慮及客觀上之現實困難,所定期間顯不相當。次查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應補正之完整判決書,距其收受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已近二個月,然衡量前述郵寄及驗證所需時間,其間又適逢春節假期等情,宜認抗告人仍於相當期間內為補正行為,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