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三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因專利權爭議事件涉訟,後經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和解訂立協議書,由該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0、000、000元。原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所得為0元,經被告初查以該項收入一0、000、000元之百分之五十,核定原告其他所得為五、000、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0六七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與華歌爾公司因專利權涉訟,後經雙方和解訂立協議書,由華歌爾公司給付一0、000、000元,是以華歌爾公司開立八十七年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之一0、000、000元係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撤回民、刑事訴訟,雙方達成之和解金額,並非訴訟判決而來,而無所謂所失利益之問題,此觀原告先前所提損害賠償標的金額為二八九、000、000元益臻明瞭,倘和解金額包括原告所失之利益,則二八九、000、000元與一0、000、000元相距千里之遠,原告誠可能與之和解?再者,華歌爾公司昧於事實,一再否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其除填補原告有關提出訴訟之損害外,又何可能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此外,如非原告確受有損害(且較一0、000、000元為甚),則華歌爾公司又何可能願賠償一0、000、000元填補之?且雙方協議書上亦言明「乙方(台灣華歌爾公司)同意支付甲方(指原告)一0、000、000元整,以『補償』甲方因本事件所支出之費用」,益可證該一0、000、000元確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無訛。上項所述該一0、000、000元乃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乃屬填補原告所受損害部份,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解釋,仍免納所得稅。
(二)按稅捐之課徵,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應以法律定之,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一五一號解釋可得知。次按我國損害賠償制度繼受德國民法,係採全部及主觀賠償制度,使填補損害之結果,產生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之效果;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況為最高指導原則,是其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與德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極為類似),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職是之故,就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賠償而言,均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乃殆無疑義,惟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反於此,而限定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份始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此一解釋方式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縮合法減免稅賦之條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其適法性非無商榷之餘地。再者,系爭一0、000、000元款項乃基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協議書而來,自係兩造當事人間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事件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行為,何來無損害之發生,且該協議書亦係填補損害之性質而書立,又依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原理,無損害即無所謂的賠償,既為賠償,即有損害,而初不論損害之為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也,蓋學理分類上或法條規定上有所謂的積極、消極,惟其為損害則一也,既有損害才有賠償(倘無損害情事,則當初華歌爾公司為何要賠償?)被告認該金額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核屬其他所得,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此外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成本費用憑證,而在法無明文規定下,以類推適用方式比照與本件案情有別之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意旨,以一0、000、000元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併課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亦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亦即不但解釋上不允許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做如此之解釋認定,其如此之解釋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復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在案。
(二)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括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惟所謂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言,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因兩者補償之性質不同,是否已足以填補被害人現實之損害,亦有不同,財政部遂以首揭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則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查本件原告與華歌爾公司因專利權爭議事件涉訟,雙方為避免訟累,協議由華歌爾公司支付原告一0、000、000元,以補償原告因本事件所支出之費用,但補償支出費用之項目並未具體列出明細,且本件有關違反專利法刑事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號判決華歌爾公司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駁回上訴確定,復就原告與華歌爾公司之協議書觀之,系爭金額係用以補償原告因專利權涉訟所支出之費用,是系爭所得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核屬其他所得。至於其他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規定,本可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原告取得系爭所得支出之費用,如訴訟之蒐證、鑑證、律師旅費等,本得據以為系爭所得之費用而予以扣除,惟原告始終未檢具證明,華歌爾公司亦未能具體列出支付費用明細,被告考量原告既然涉訟,諒有若干支出,是酌情參照首揭財政部函釋,以補償收入一0、000、000元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八一0七號函及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明確在案。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債權人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妨害其本能新取得之財產(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若無損害事實之發生,債權人取得該部分之新財產本屬其個人應依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從而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八一0七號函認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並不包括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核與前述所得稅法規定之目的相符,亦無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本院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華歌爾公司因專利權爭議事件而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後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和解訂立協議書,由該公司給付原告一0、000、000元,原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所得為0元,經被告初查以該項收入一0、000、000元之百分之五十,核定原告之其他所得為
五、000、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0六七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000六0九00號重核決定:「維持原核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與華歌爾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0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書(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華歌爾公司因專利權涉訟,後經雙方和解訂立協議書,由華歌爾公司給付一0、000、000元,是以華歌爾公司開立八十七年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之一0、000、000元係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撤回民、刑事訴訟,雙方達成之和解金額,並非訴訟判決而來,而無所謂所失利益之問題,而被告認該金額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核屬其他所得,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此外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成本費用憑證,而在法無明文規定下,以類推適用方式比照與本件案情有別之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意旨,以一0、
000、000元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併課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亦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告訴華歌爾公司負責人 陳國鎮 侵害其專利權部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陳國鎮無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次查,觀之原告與華歌爾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一、茲為甲方(指原告)所有新型第七一七七八號專利權爭議事件,纏訟多年,雙方身心具感疲憊,故經雙方理性協商,誤會冰釋,甲方不再追究,並同意撤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之民事訴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五號刑事告訴案件。二、乙方(指華歌爾公司)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壹千萬元整,以補償甲方因本事件所支出之費用。‧‧‧。」等詞,足見華歌爾公司給付原告一0、000、000元,係補償原告因專利權爭議事件涉訟所支出之費用,而非賠償原告因專利權所受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華歌爾公司給付之一0、000、000元均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洵非有據。次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原告之前述一0、000、000元所得,可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其課稅所得額,然查原告卻始終未能檢具相關證明,而華歌爾公司亦未能具體列出支付費用明細,此有華歌爾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台華鎮字第0七0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從而,被告考量原告取得本件系爭所得應支出相當之費用,如訴訟之蒐證、鑑證及律師旅費等費用,為顧及公平課稅原則及原告之利益,乃援引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從寬認定,僅以原告之補償收入一0、000、000元之百分之五十,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併課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以類推適用方式比照與本件案情有別之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意旨,以一0、000、000元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併課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亦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云云,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000六0九00號重核決定書,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其他所得為五、000、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