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複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蔡馥宇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福成二六八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與 賴錦魁 及 莊慶同 等三人涉嫌於外海向不詳名稱之船舶接駁私貨花枝等二十項漁貨,欲載運回台北縣萬里瑪鍊港,在台北縣金山磺港外海四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以下簡稱為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緝獲,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八八一九九九號處分書對原告、賴錦魁及莊慶同等三人共同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七、一九八、二五九元,併將貨物沒入。原告、賴錦魁及莊慶同皆表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其後僅有賴錦魁一人續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一○二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賴錦魁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系爭沒入貨物則經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委託基隆區漁會拍賣,其拍賣所得償金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移由被告執行沒入處分完畢。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出具申請書略以,系爭查扣之魚貨前經基隆地院函請水上警察局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因無法認定魚貨之產地,基隆地院遂以既無法認定係大陸物品,而判決無罪;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亦函請警政署將扣案魚貨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鑑定,惟以查扣之魚貨業經水上警察局委託基隆區漁會拍賣完畢,並無魚貨可送鑑定,亦無從證明查扣之魚貨為大陸走私魚貨,並以漁民銷售其所捕獲之魚貨屬於免稅物品,而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仍維持無罪判決;查該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應認定系爭查扣之魚貨並非私運貨品,被告應將拍賣魚貨所得價金發還原告云云。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八)關緝移陳一字第八八一九九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行政罰及刑事罰各有領域,原告雖受刑事判決宣告無罪,然就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部分仍應依法論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復函將系爭漁貨業經處分沒人確定之情形,重行敍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申請發還其前被扣之漁貨拍賣所得之價金,被告函復否准,是否為拒絕之行政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接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八)關緝移陳
一字第八八一九九九號函,以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受處分人雖刑事宣告無罪,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部分,仍應依法論處,遂駁回原告聲請發還漁貨拍賣價金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之聲請,此項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顯已侵害原告之正當權益。
⒉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係以查緝私運貨物之進出口,以防逃漏稅為宗旨,此觀
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所謂「私運貨物之進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為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原告係福成二六八號船長,僱用案外人 賴錦財 、莊慶同及大陸漁工十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許,自台北縣萬里鄉瑪鍊漁港報關出海捕魚,因船有故障,始於同年四月十日返航時,受友船隆春一號、德旺號之託,將其所捕漁貨,連同原告自捕漁貨,共一萬零二百三十一件,載回萬里鄉金山磺港外海四里處,為水上警察局查獲,該局認涉犯走私,移送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經基隆地院查明,並無走私事實,乃予判決無罪,旋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即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發還扣案漁貨被拍賣之價款。被告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沒收,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專科沒收,係指同條第一、二項之私運貨
物或經營私運貨物等為要件,本件扣案之漁貨,經台灣高等法院檢附扣案銷售漁貨清單,函詢財政部賦稅署是否屬於應稅物品,該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台稅二字第○八九○四五一一○八號函復:「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及同條第二十款規定『漁民銷售其捕獲之漁介』,均屬免徵營業稅」,同法第九條規定「進口關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貨物,免徵營業稅」,依修正前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一款規定「...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屬進口貨物免稅」等規定所為之釋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可證,賦稅署為主管全國賦稅之最高機關,其所為之釋示,既認非應稅貨物,且為海關進口免稅貨物,自不能由行政擅斷處罰沒收原告之漁貨。
⒋扣案漁貨近千萬元,不適宜保存,經拍賣得款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該款現由基隆地檢署保管,轉發被告。
⒌原告係依法報關出海捕魚,為合法之漁民,所載回之漁貨非大陸產地之漁貨,
亦非私運之貨物,更非經營私運貨物者,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行政罰沒收之適用。刑事既判決無罪,扣案之漁貨,又無觸犯私運之法條,行政違法扣案在前,又不准發還價金,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之規定。
⒍按人民之正當權利,政府機關應依法保障,為憲法所明定。行政訴訟,經判決
確定者,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仍許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民、刑事判決,亦均設再審之救濟,立法目的旨在保護人民之權益不被違法侵害。原告在海上捕獲之漁貨,前被誤認為大陸產地之漁貨,由水上警察局以走私罪嫌移送偵辦,幸經一、二審法院究明並非走私之漁貨,亦非應稅之物品,均判決無罪確定。本件沒入漁貨在前,法院判決無罪在後,原告依無罪確定判決,聲請發還在無罪判決前被沒收漁貨拍賣之償金,應屬於新事證,依再審之法理,原告提起訴願,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⒎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之沒入漁貨,須以犯有同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為要件,原告被扣押之漁貨,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查復:「依營業稅及進口關稅法之規定,漁船在海上捕獲之水產品,屬進口免稅...捕獲之魚介,免徵營業稅」云云,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引用,認定系爭漁貨,並非應稅物品。原告依法報關出海,在海上捕漁經月,載回漁貨,既非走私及私運之貨物。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竟予沒收,損害原告之權利,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有無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厥為區分行政處分與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判斷標準。因此行政機關僅就某一事實之真象及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未損及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參照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七十九號判決, 吳庚 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六版頁三一一)。原告所請求撤銷者為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關緝移陳一字第八八一九九九號函,而該函內容不過就原貨物沒入處分業已確定之情形,重行敘明,無為任何既存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當不發生法律效果,該函性質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⒉另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當限於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八)關緝移陳一字第八八一九九九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福成二六八號」漁船船長,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與賴錦魁及莊慶同等三人於外海載運花枝等二十項漁貨,欲載運回台北縣萬里瑪鍊港,在台北縣金山磺港外海四海浬處為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緝獲,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八八一九九九號處分書對原告、賴錦魁及莊慶同等三人共同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七、一
九八、二五九元,併將貨物沒入。原告、賴錦魁及莊慶同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其後僅有賴錦魁一人續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一○二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賴錦魁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系爭沒入貨物則經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委託基隆區漁會拍賣,其拍賣所得償金移台灣基隆地檢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移由被告被告執行沒入處分完畢。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出具申請書略以,系爭查扣之魚貨經基隆地院函請水上警察局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因無法認定魚貨之產地,基隆地院乃予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請警政署將扣案魚貨送交農委會漁業署鑑定,惟以查扣之魚貨業經水上警察局委託基隆區漁會拍賣完畢,並無魚貨可送鑑定為由,亦無從證明查扣之魚貨為大陸走私魚貨,並以漁民銷售其所捕獲之魚貨屬於免稅物品,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仍維持無罪判決確定,查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應認定系爭查扣之魚貨並非私運貨品,被告應將拍賣魚貨所得價金發還原告等語。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八)關緝移陳一字第八八一九九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行政罰及刑事罰各有領域,原告雖受刑事判決宣告無罪,然就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部分仍應依法論處,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二、查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發還其被扣案之系爭漁貨拍賣所得價金,訴願決定認原告之申請並非對被告前沒人系爭漁貨之行政處分提起再審,經核並無不合;惟原告既係向被告請求發還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台北縣金山磺港外海四海浬處為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扣之花枝等二十項漁貨,經委託基隆區漁會拍賣,由被告執行沒入處分之價金;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關緝移陳一字第八八一九九九號函復否准,則被告上開復函顯係對原告之申請案件為拒絕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之機關自應對訴願有無理由為實體之審認,而為准駁之決定;本件訴願決定認被告上開復函並非行政處分,以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上說明其訴願決定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將本件發回訴願機關另作實體之決定,以符法制。至於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先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還其被扣案之漁貨拍賣價金,為被告否准,經提起訴願復受不受理之決定,遂請求本院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價金,惟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部分,既經本院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受理訴願機關為實體之決定,基於訴願前置主義之規定,自應俟受理訴願機關作成實體決定後,原告如仍不服其決定,再訴請本院判決而為實體之認定,合併敍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