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向被告申請退回原納之土地增值稅,均經駁回,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府訴字第八八○三○五一○○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迄今仍未接獲被告任何處分結果通知,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
三、經查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府訴字第八八○三○五一○○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報請財政部釋示後,乃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由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八○一七八八六○○號函復原告,原繳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在案。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未另為處分之情事,原告如對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不予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如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訴願前置之規定,於起訴前提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是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其提起撤銷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