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朝欽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D-5902號」,應予更正)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白妤卉 因不明原因蹲坐在同向前方車道上,林朝欽所駕上開車輛因而碰撞白妤卉,致白妤卉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後顱窩硬腦膜外出血與右側第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林朝欽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妤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妤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532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之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5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家庭狀況,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亦因不明原因蹲坐在道路上、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就本案洽談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