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
7月1日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伊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 黃永遠 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打麻將時,前開友人施用毒品,伊在一旁吸入二手煙霧,驗尿結果始會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7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並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後,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卷第7、8頁)。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件被告前揭尿液,經以該種檢驗方法為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參以文獻記載,海洛因經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80%經由尿液排出,一般可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者,最高時間為海洛因施用後約72小時等情,則被告於96年7月1日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打麻將時,前開友人施用毒品,伊在一旁吸入二手煙霧,驗尿結果始會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吸入海洛因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海洛因,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反應,又縱然吸入二手煙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5號卷第26-28頁);而被告於96年7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出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高達12,000ng/ml以上,此有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卷第8頁),顯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非吸入他人施用海洛因之二手煙霧所致甚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96年2月間至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時為止,持續服用戒除毒癮之藥物等語,並提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 沈祿 從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5號卷第3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診所後,得悉被告係於96年3月13日最後一次至上揭診所取藥,前開藥物之藥效係針對咳嗽、流鼻水、身痛畏寒、下背痛、失眠、流眼淚等症狀,並無人體服用藥物後,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有前開診所回函、被告之病歷資料卡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5號卷第35、36頁),是被告縱於為警查獲前服用前揭藥物,亦無尿液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復以代替療法服用美沙冬戒毒者,人體代謝物主要為EDDP、EMDP,不會代謝呈嗎啡成分反應一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詮昕字第9602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6日管檢字第0960011371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5號卷第29、29-1頁),是被告應無服用戒除毒癮藥物後,尿液檢驗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屋主陳永遠到庭作證,惟因待證事項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上揭處所打麻將,且上開友人具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衡情與被告是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且黃永遠縱為屋主,亦非時時刻刻伴隨於被告身旁,依常理乃無法證明被告於在上揭處所之期間內,均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非吸入他人施用海洛因之二手煙霧所致,亦非服用戒除毒癮等藥物所致,均已詳述如前,是本院認前揭被告聲請之事項,尚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
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施用之次數僅1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瑩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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