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洪黃秀花 (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夫妻關係,自民國(下同)85年1月25日起,推由丙○○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成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5年1月25日起至88年11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47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5日晚上8時,在其等上開住所開標。
丙○○、洪黃秀花後因周轉失靈、需錢孔急,竟利用丙○○擔任會首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85年1月25日至87年10月25日間之某時,在上址開標處所,推由洪黃秀花於投標單上偽造「乙○○」名義投標而偽造其署押1枚,並填載不詳數額之競標標息,而偽造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書1紙,用以表示乙○○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之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期仍為活會之會員;開標後並即向該期活會會員偽稱係乙○○得標以收取會款,致該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確信為洪黃秀花所指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丙○○及洪黃秀花,丙○○及洪黃秀花以此方式詐得不詳數額之會款。嗣前揭互助會於87年10月25日因故停標,乙○○經探尋施 陳阿寶 、戊○○等其他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與洪黃秀花為夫妻,且自任會首,召集前開互助會,由洪黃秀花對外招募互助會會員,並負責主持每月標會等事宜,該互助會會期自85年1月25日至88年11月25日,每期會款2萬元,已於87年10月25日停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該會為47會,至87年10月25日止,已有33會死會,及包含告訴人乙○○在內之14會活會,故伊與洪黃秀花均未冒標會款;且雖洪黃秀花曾與活會會員協商,將伊之妻子洪黃秀花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予活會會員作為擔保,然因當天伊並未到場,故不清楚為何未設定抵押予活會會員乙○○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問:本件互助會被告2人均有參加?)會首是丙○○,但是他太太邀我入會,而且我依丙○○要求把會款匯入洪黃秀花帳戶內」、「(問:被告冒標你互助會有何證據?)87年10月25被告丙○○及洪黃秀花通知活會到他家談債務問題,當場有人問被告說乙○○是活會,為何未通知,洪黃秀花說我會與他解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20、21、25、26頁);證人即前揭合會會員 施陳阿霞 於偵訊中證述:洪黃秀花邀我入會,會錢及主持開標均由洪黃秀花處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59頁);證人即前開合會之會員丁○○於偵訊中證稱:「(問:乙○○是死會還是活會?)87年10月25日我們有16會活會到丙○○家。」、「(問:
你們查證結果活會有哪16人?)乙○○是其中1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31、32頁);證人即上開合會之會員戊○○於偵訊中證述:
「(問:87年10月25日晚上會首有否叫你去他家商討還錢事?)有的,當天有16個人去,丙○○提供1房子給我們設定抵押,當天乙○○沒去,會首說她是死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33頁)等語;證人即上揭合會之會員甲○○於偵訊中結證:「(問:
該互助會是否在87年10月25日停標?)是的,87年10月25日當天丙○○有說乙○○的會他標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33頁),堪認身為會首之被告丙○○與其妻子洪黃秀花共同處理標會之事,而本件前揭合會於87年10月25日停會時,活會會員之人數為16人,且被告丙○○及其妻子洪黃秀花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投標、得標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內載有「立切結書人會首兼負責人丙○○85年1月25日開會,因本會負責人發生財務問題,至今87年10月26日...會首先標2會,活會應為16會,活會會員每月選出代表會同會首之妻洪黃秀花帶領收死會會錢」等文字之「互相協議書」1紙,確係伊所蓋印、簽名無訛(見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丙○○於87年10月25日止會時,活會會員之人數確實超過前開合會至87年10月25日時,依原約定所應剩餘之活會會員人數14人,而為16人無疑,衡情期間必有冒標之情事。再告訴人乙○○縱屬於原表定所剩之14名活會會員之1,亦無礙於被告丙○○另以告訴人乙○○名義,於前揭「會首先標2會」之行為中,另加以冒標1會之可能。且證人施陳阿霞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乙○○是活會,但要設定抵押時,告訴人乙○○並不知情,因為會首未通知她(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58頁);參以前開合會之活會會員 紀文章 、甲○○、 蔡天培 、施陳阿霞、 謝棟財 、 尤文發 、 陳逢南 、 黃金珠 、 陳世平 等,均經被告丙○○通知,就被告丙○○之妻洪黃秀花所有之房屋、土地為抵押設定,而成為上開房、地之抵押權權人一情,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載卷(見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20頁),足徵被告丙○○確實因冒標告訴人乙○○之會款,而認定告訴人乙○○為上揭合會死會之會員。
(三)另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開標之情形均是在標單上寫投標者姓名,然後寫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每次都有開標,然後拿得標者的標單給大家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20頁),可認前開合會每次開標均有標單,其上載有投標、得標者之簽名及投標之金額無誤。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1紙、彰化彰化縣○○鎮○○段524之1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相互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5、44-50、64頁)。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28條原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與其妻子洪黃秀花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丙○○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四)被告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丙○○,本案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五)綜上被告丙○○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丙○○行為時法律,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僅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偽造之標單1張上僅分別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投標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被冒標會員及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85年1月25日至87年10月25日間之某時,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以不詳之金額得標,並將此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傳達予其他活會會員,以圖取得其等之當次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及告訴人乙○○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予被告丙○○,其該次犯行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妻子洪黃秀花2人間,就前揭
2罪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1次之行為,為該次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該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告訴人「乙○○」名義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其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偽以他人名義參與入會,並標得會款,使被害人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且自始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偽造之標單1張及其上「乙○○」署押1枚,均未扣案,又該合會之標單皆於開標完畢後即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20頁),再案發時點距本案判決時已逾9年有餘,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上開標單應已滅失而無從尋得,為免徒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標單上之偽造「乙○○」署押1枚,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瑩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