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對原告為任何騷擾、通話、通信、發送電話簡訊或其他聯絡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工作而認識,詎被告自民國87年起即不斷編造未曾發生之情事而寫信予原告,一開始原告未為理會,然自93年起,被告竟以手機傳簡訊之方式,一天發送十餘通莫名之內容,如「組長,我昨天吵你睡覺,你都沒有生氣,我肚子好餓,你買早餐給我吃好了,組長,我們結婚好了」、「你不可以自己跑去我家找我媽媽說要跟我結婚喔」、「超級大賤人,我退房租了,高興了吧」。原告雖曾更換手機號碼,但被告仍經不詳管道取得原告手機號碼,繼續傳送簡訊騷擾原告,甚至原告於95年4月結婚後,被告仍繼續騷擾,致原告之妻與原告多次發生爭吵,而傷害原告之婚姻生活。嗣透過被告之母及員警協助協調,於96年7月25日由被告立下切結書保證:⑴不再以傳簡訊、電話等方式騷擾原告及家人。⑵若是再犯,願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⑶從此雙方無任何瓜葛,不得干擾對方生活。惟被告於簽下切結書後,仍再度以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原告,為此,依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禁止被告對於原告為任何騷擾、通話、通信、發送電話簡訊或其他之聯絡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就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但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均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
⒉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
⒊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原告所簽立。
㈡爭執部分:原告可否依切結書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損失?如可,其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聯絡行為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
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告不得對原告為任何騷擾、通話、通信、發送電話簡訊或其他聯絡行為之主張,當場表示同意其請求(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其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已為認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精神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自93年起,以編造之情事,並以發手機簡訊之方
式多次騷擾原告,經協調後簽立切結書,約定不再以傳簡訊、電話等方式騷擾原告及家人,若有違反,願賠償精神損失
1百萬元,已如前述。核上開賠償約定,顯係兩造就該切結書約定之事項所為之違約金約定甚明。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再查:原告為已婚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以虛構之男
女情事發送簡訊及郵寄信件予原告之方式,長期騷擾原告,客觀上雖確足以對於原告之精神與婚姻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然原告所遭受者既非財產上之實害,衡諸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對照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實務情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1百萬元,實有過高之情。被告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行為期間之長短、其行為雖影響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但其既切結坦認簡訊及信函情節為虛構,應聊足減少原告婚姻生活中因被告行為所生之猜疑,而得以減輕原告所受損害,並參考當今經濟狀況,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減為20萬元,始屬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前述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禁止被告對
於原告為任何騷擾、通話、通信、發送電話簡訊或其他之聯絡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五、本判決第1項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第2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