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施惠美 相對人 周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3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6,85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含擴張請求,減縮部分除外)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765,842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96,073元,嗣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之金額為2,496,857元,則已確定部分為1,172,9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6,687元【計算式:44273×(0000000÷0000000)=66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先予扣除。又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82,8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2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38,62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為38,106元【計算式:(00000-0000+38625)×1/2=381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