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42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0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公事包1只(內有許
勝淐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各1張、黑色皮夾1只、手機1支、行動電源3個、鑰匙3串、現金【下同】新臺幣1萬元等)」更正為「公事包1只(內有 許勝淐 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各1張、黑色皮夾1只、手機1支、行動電源3個、鑰匙3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成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108年5月6日調解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是其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公事包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遺失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許勝淐業已依法領回上開遺失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1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108年5月6日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卷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公事包1只(內有許勝淐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各1張、黑色皮夾1只、手機1支、行動電源3個、鑰匙3串),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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