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陳世揚於本院民國
10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卷10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卷108年
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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