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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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信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
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1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入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翌日(即同月5日)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㈡本院106年度聲搜字338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5頁)。
㈢扣案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玻璃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信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埔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併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06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施用之毒品是向 劉明德 或 林惠萍 買的等語(參見警卷第6至7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函覆略以:由被告之警詢筆錄供稱曾向林惠萍(函文誤載為 林慧萍 ,應予更正,下同)購買過1次毒品,且有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佐證,而其他到案之藥腳亦指證林惠萍販賣毒品,而賴信安另供述曾透過臉書向暱稱劉明德之男子購買毒品,經警方於臉書上搜尋並未因其供述發現該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11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7000093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且為警搜索被告之前,已對林惠萍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7月3日搜索林惠萍之居所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0、3132號起訴書
1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考,是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惠萍前,警方已對林惠萍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6年7月3日搜索林惠萍,被告之供述與警方對林惠萍發動調查在時序上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況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劉明德。從而,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2.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用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俱無法析離,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