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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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彥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穎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南華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呂清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街往中山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同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前方號誌仍為紅燈之際,即貿然起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陳彥穎、呂清吉遂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發生碰撞,致呂清吉受有頭部、胸部、右膝鈍挫傷、上唇撕裂切割2公分之傷害。陳彥穎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清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彥穎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37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呂清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9頁反面、第29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1頁至14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19頁至24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29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0頁至42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闖越上揭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上開注意義務,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㈠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段乃中華路與南華街交岔路口,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然被告猶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上開時地貿然違規騎乘機車前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到對方號誌燈轉為紅燈,
伊就起步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可證告訴人於南華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而往中山路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起步時點為「中華路雙向為綠燈號誌甫轉為紅燈號誌之時」;再參酌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路○號誌時誌計劃資料表註記:「肇事時段為時制11: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中華路雙向為綠燈號誌(35秒),南華街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南華街雙向為綠燈號誌(30秒),中華路雙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並在各時相轉換中以行閃5秒、黃燈3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可知中華路雙向之號誌由綠燈時相轉為紅燈時相之間,會有「行閃5秒、黃燈3秒及全紅時段
2秒」為區隔,是告訴人雖係於中華路雙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始起步,然依照前開說明,是時中華路雙向之號誌甫轉為紅燈時,南華街之雙向號誌仍為紅燈,此為所謂「全紅時段
2秒」,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南華街之雙向號誌為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僅因對向車道即中華路之雙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而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道路即南華街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之行為亦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
5年4月29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至42頁),堪信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被告與告訴人所負之過失比重,乃法院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南華街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街往中山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審漏未論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再者,過失致傷害案件之量刑,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包括該條第
8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應一併加以考量。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即據以科刑,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其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誠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現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