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黃○○(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曾○云(同上)
黃○宏(同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曾○雄(同上)
曾翁○花(同上)被告 江謝 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伊自同市區○○街○○號前行走穿越中興街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壓砸傷合併脫手套傷、右足⒉⒊⒋⒌伸肌腱受傷缺損、腳趾僵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各項:①醫療費用支出計新臺幣(下同)18萬6,728元、②看護費用1萬2,894元、③未來醫療費用1萬元、④精神慰撫金46萬3,355元,合計為67萬2,9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9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稚齡幼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突然穿越馬路,其法定代理人疏縱其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伊僅負20%之過失責任,依法應酌減伊賠償金額;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伊另有給付原告5,000元,應予扣除該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徒步穿越中興街時遭被告之前述車輛撞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數紙、受傷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69至71、86至88、101至107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6,7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至30頁;本院卷第63至65、86至99頁背面);另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2,894元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云事假資料(見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存參;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9萬9,622元,應予准許(計算式:186,728+12,894=199,622)。
㈡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持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整形外科接受治療,將來預估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一節。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103年6月28日)急診、住院、手術出院後,持續至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復因雙下肢創傷後疤痕增生於000年0月0日再度接受疤痕鬆解重建手術,術後經醫師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以避免疤痕攣縮,且應定期每3個月回診追蹤等節,此有長庚醫院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迄因疤痕增生問題仍須再行手術治療,且術後仍有復健以避免疤痕攣縮,且應定期回診之必要;酌諸原告提出前開105年8月手術後之傷口照片所示(見本院卷105至107頁),其足部及腿部之傷口縫合面積大,現仍有大面積疤痕,日後所留傷疤衡情當有進行治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再斟諸原告前次(105年8月4日)進行疤痕鬆解重建手術所支出之手術、診療、後續換藥等費用金額合計高於1萬元(見本院卷第81、89至98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將來確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之必要,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4歲(00年00月生)之幼童,於事故後即陸續接受清創手術、游離皮瓣顯微重建手術、血管探查手術、清創、皮瓣移除及補皮手術等數次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復於105年8月再度接受疤痕鬆解重建手術,迄仍須持續治療、復健及持續穿著壓力襪以避免疤痕攣縮(見本院卷第64頁診斷證明書、第124頁長庚醫院函文;本院卷第69至71、101至107頁傷勢照片);又其因足、腿部受傷致行動不變,於事故後至105年8月手術出院後迄仍需他人全日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同上開長庚醫院函文),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甚鉅,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參諸原告目前7歲,就讀小學一年級,無財產,原告之父母目前收入各為6萬、3至4萬元,其等名下有汽車;被告目前則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118頁背面、119頁),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全卷)。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66萬9,622元(計算式:
199,622+10,000+460,000=669,62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等節,固如前述,惟按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歲,顯然欠缺照顧自身安全之能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父母),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不得放任原告擅自穿越車道。然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放任原告貿然穿越其住處前方之道路,致遭被告駕車因閃煞不及撞及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再者,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亦認: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街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應負65%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4,368元【計算式:669,62235%=234,3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70,762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3,606元(計算式:234,368-170,762=63,606)。被告雖稱其另給付原告5,000元,然此部分已經原告於其提起本件訴訟自請求之項目中扣除,自不應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6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