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67號聲請人 蔡佳靜 相對人鑫得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18E455)關於相對人與陳冠甫先生同意連帶給付勞方資遣費、育嬰留職津貼及產假薪資,共計新台幣7萬5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公分6期給付。1期105年12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第2期106年1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第3期106年2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第4期106年3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5期106年4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第6期106年5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蔡佳靜小姐帳戶「700郵局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申請,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於105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紀錄(案號:2818E455)之調解紀錄為證,為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18E455)為憑,其上載明調解結果:「⒈雙方達成協議,鑫得開發有限公司與陳冠甫先生同意連帶給付勞方資遣費、育嬰留職津貼及產假薪資,共計新台幣7萬5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公分6期給付。1期105年12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第2期106年1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第3期106年2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第4期106年3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5期106年4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第6期106年5月10日給付1萬2500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蔡佳靜小姐帳戶「700郵局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語,經核上開所載聲請人等之積欠資遣費、育嬰留職津貼及產假薪資,經屆期因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義務,相對人既未履行,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3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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