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聲請人 簡郁芯 相對人 李凱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凱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郁芯為受監護宣告之李凱珍之監護人。
指定 李茹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郁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凱珍(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相對人於105年11月10日因車禍致腦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姐李茹珊(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在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雙眼張開,直視前方,沒有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完全臥床,身上有鼻餵管、氧氣罩,因發燒轉病房照顧,105年11月10日車禍腦傷,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腦,並做引流手術,昏迷至今,沒有清醒。昏迷指數為7,問話、指示均無反應,因車禍腦傷之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之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未婚、無子,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凱珍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述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李凱珍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李茹珊為相對人之長姐,為聲請人之長女,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李茹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簡郁芯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茹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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