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6毫克後,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酒醉駕車肇事,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除因飆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本件酒醉駕車肇事,雖造成 李智益 與其女友 李孟珊 雙腳受傷之不幸事件,但李智益及李孟珊所受傷勢均非嚴重,且被告業已已坦承犯行,堪認非全無悔意,然考量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對往來車輛、行人的安全威脅,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本院因而認科處有期徒刑外,尚有科處罰金之必要,以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並非嚴重,以及因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之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