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請人 林茂森 相對人 林進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進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茂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進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茂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進財(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因腦中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林進藍(男、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養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均答非所問;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外觀看似正常,有明顯語言溝通障礙,對醫師對話無法理解,對一般簡單問話、對話亦無法理解,相對人於105年8月29日申請殘障手冊,達中度障礙,診斷碼I63是即腦梗塞,應該是左側腦,對語言區造成明顯障礙,完全無法理解對方的意思,部分生活也需家人照顧,認知理解力嚴重障礙,簡單數學也詼法理解,無法官理自己財產,105年3月至今病情已逾1年,已無法回復,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原因是血管性失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林進藍、子媳 簡翊淳 、孫 林建宏林建豪 等人之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切結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林進藍為相對人之弟,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簡翊淳、林建宏、林建豪等人之同意,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林進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林茂森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進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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