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105年度審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宏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林松宏罪刑,同時予以緩刑之宣告,固屬卓見。惟查刑法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原審判決理由欄提及「被告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多達5個,致有10名被害人因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受損金額達新臺幣37萬餘元」等語。忖此應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自應諭知沒收,惟原審判決對此並未敘明,容有未盡妥適之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共同犯罪之人若屬共同正犯之情形,僅需就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如屬幫助犯之情形,則以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者,始應依法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帳戶完全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內所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經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並應宣告沒收之問題。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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