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512號上訴人 張一國
陳鴻造 林華誠 陳怡蓁 朱炳騰昱升 張宇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王宇晁 律師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除上訴人等7人為原告外,尚有 廖柏程 、劉蕙慈、 閻姵君鍾德儒王名華 等5人,今僅上訴人7人提起上訴)於民國98年10月間,分別繳驗波蘭共和國及緬甸醫學院醫學系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及在學期間之實習證明等文件影本,報考9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下稱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經被上訴人初審結果,以其實習部分有疑義,經提報98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議結果:「准予報考9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被上訴人爰以98年12月8日選專字第0983302483號函知上訴人等(下稱原處分),並於99年1月7日寄發本項考試入場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就現行醫師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有關國外醫學系畢業生應考資格,已作成明確解釋:至醫院實習依規定必須於原國外畢業學校為之,且原國外畢業學校之成績單上若登載有實習成績則附繳成績單即可,無須另行附繳實習證明。上訴人因信賴上開規定,出國就讀國外醫學相關科系,被上訴人嗣後變更解釋、限制上訴人須於醫師考試第一試及格後,在行政院衛生署每年公告之限制名額內,經由行政院衛生署選配分發進行臨床實作訓練,且於臨床實作訓練,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後,始得應醫師考試第二試,顯對上訴人應醫師考試之權利產生限制及損害。況有關醫師應考資格係屬重要事項,應以法律予以規定,新修訂之醫師法施行細則、醫師考試規則、實習作業要點等規定,明顯變更、牴觸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就醫師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有關國外醫學系畢業生應考資格之解釋,應屬無效,原處分更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訴人於參加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及格後,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醫師高考分試第二試之部分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就上訴人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二試之部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波蘭等國家醫學生之「實習」部分,是否與國內醫學院之「實習」相當一節,前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召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7次會議審議,認為波蘭等國家醫學生之「實習」僅相當於「見習」,與我國醫學院之「實習」顯不相當。行政院衛生署爰於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考試院旋於同年10月14日亦配合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並未牴觸或逾越醫師法及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上訴人所附之資格證明文件,確實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書正本,核與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上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醫師類科之應考資格規定不合,原應不具備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之應考資格,被上訴人從寬採計上訴人等學歷准予應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惟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者,應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二試之處分,其目的與手段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考選部98年12月8日選專字第0983302483號函因99年度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已於99年1月23日舉行完畢而解消,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上訴人之目的,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就上訴人於參加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及格後,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醫師高考分試第二試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召開考選部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7次會議審議決議,與會委員包含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教育部醫事教育委員會執行秘書、醫學院院長、醫學系系主任、教學醫院院長、醫師公會團體代表等專家,經聽取報考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之應考人代表到會陳述意見後,均一致認隨著時空環境的不同而時移事轉,波蘭等國家醫學生之「實習」僅相當於「見習」,與我國醫學院之「實習」顯不相當。行政院衛生署爰於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考試院旋於98年10月14日亦配合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上訴人所附之資格證明文件,確實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書正本,核與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上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醫師類科之應考資格規定不合,原應不具備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之應考資格。惟被上訴人仍從寬採計上訴人學歷,准予應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核被上訴人所為,係被上訴人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比照上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附表一醫師高考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第4款有關國內大學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得應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規定之精神,充分考量上訴人之應試權益所為附條件或負擔之授益處分,其目的與手段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用以確保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之履行,於法尚無不合。
2.上訴人係以新案報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渠等就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已有知悉,被上訴人自應以渠等所提供之學歷證件是否符合規定重為審查。被上訴人已充分考量上訴人之應試權益而為附條件或負擔之授益處分,以確保上開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本項考試規則規定之履行。且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參加97年或98年醫師高考,並未賦予上訴人往後參加考試均得援例照辦,毋須重新審查應考資格之信賴基礎,上訴人要難僅以前曾獲准應考同類考試,即據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三)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參加99年度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請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違法,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若依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
2.上訴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訴人於參加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及格後,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醫師高考分試第二試之部分撤銷。惟查:99年度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已於99年1月23日舉行完畢,且其第二次分試考試亦於99年8月2日舉行完畢,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係於99年8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始具狀更正提出(上訴人將原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更正為撤銷訴訟,參原審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為上開先位聲明時,第二試業已舉行完畢。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上訴人之目的,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就上訴人於參加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及格後,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醫師高考分試第二試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判決誤以第一試已舉行完畢而認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與維持。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醫師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84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可知,得應專門職業醫師考試之資格者,必須符合經過國內外大學醫學院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二項要件。
2.次按,「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闡釋在案。衛生署本於上揭解釋意旨,審諸醫學院校醫學系學生之實習,係醫學教育養成過程中非常重要之一環,以目前國外醫學教育程度、醫療環境與國內醫學教育水準、醫療環境仍存有一定程度之落差,基於保障國民生命健康及健全醫師養成培育之公共利益,爰依醫師法第4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於98年9月16日增訂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至第1條之5,其中新增訂同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1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定義為明確規範,以資遵循;另新增訂之同施行施則第1條之2:「本法第2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一、內科12週或480小時以上。二、外科12週或480小時以上。三、婦產科4週或160小時以上。
四、小兒科4週或160小時以上。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3科,每科2週或80小時以上。(第2項)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48週或1,920小時以上。」之規定,亦係就醫師法第2條「實習期滿」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立法目的,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是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上訴人主張新增訂上揭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條之2牴觸母法規定,係對於人民應醫師考試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3.再按「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應考人在學期間得視類科之不同,參加前項所定分試考試最後一試以外之考試。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5條所明定。考試院依該法律之授權,於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類科第一試。(第2項)具有前項附表一醫師類科第1款至第3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及其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規定:「(第1項)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經核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且該規則對於以「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應考資格報名醫師類科考試者,於審查是否符合「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明定悉依衛生署於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與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立法意旨無違,非增加人民法律所無應考資格之限制,應考人自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報考。是上訴人主張新修訂之上揭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規定,逾越醫師法之規定,對人民應醫師考試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4.原判決業已敘明:波蘭等國家醫學生之「實習」僅相當於「見習」,與我國醫學院之「實習」顯不相當;上訴人所附之資格證明文件,確實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書正本,核與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上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醫師類科之應考資格規定不合,原應不具備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之應考資格,惟被上訴人仍從寬採計上訴人學歷,准予應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5.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98年9月16日修定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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