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531號上訴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代表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曾憲忠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即原審原告)代表人道格拉斯G‧維特(DouglasG.Vetter)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山寶公司,即原審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AppleLin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背袋、旅行袋、手提袋、購物袋、帶輪購物袋、皮箱、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傘、皮革、人造皮、牛皮、合成皮、寵物衣服、動物用的套子」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APPLE」、「蘋果」、「APPLE蘋果」、「APPLELOGO」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9年2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9800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山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對於註冊第0000000號「AppleLine及圖」商標異議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山寶公司復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對於註冊第0000000號「AppleLine及圖」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APPLE」、「蘋果」、「APPLELOGO」、「APPLE蘋果」作為公司標章,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電腦、電腦軟體、電腦週邊商品等商品,並提供各式文具商品、電腦教學手冊、出版品及電子刊物、網路服務、個人及企業之教育訓練服務等,其「APPLE」、「蘋果」、「APPLELOGO」、「APPLE蘋果」系列商標商品於全世界廣泛銷售並享有盛譽,為一全球著名之商標。其次,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使用在先之著名商標「APPLE」、「蘋果」或「APPLE蘋果」相較,係由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外文字之「APPLE」附加一識別性弱之常用字「Line」組成,二商標無論常見中外文意涵或其圖樣設計,皆表達相同之蘋果意涵,系爭商標予一般消費者和被上訴人透過電腦網路連線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聯想,反易導致消費者誤認為「AppleLine」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為被上訴人著名商標「APPLE」、「蘋果」或「APPLE蘋果」所提供之子系列商品或服務,因而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由此足見,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然已達混淆誤認之近似程度。另被上訴人所舉之先案例,既經被上訴人異議成立並撤銷在案,故於該等案件中之商標近似性判斷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應得於本案援引並審酌。至上訴人智慧局所舉外文「APPLE」及蘋果圖形註冊指定使用於書報、文具等商品者即不乏其例,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本即屬另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且系爭商標利用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而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行為,亦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勢將減損被上訴人著名商標「APPLE」、「蘋果」及「APPLE蘋果」之識別性或信譽。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與被上訴人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申請案(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指定商品係屬相同或類似,足見系爭商標包含相同之中、英文「蘋果」、「APPLE」以意匠近似之設計,並申請註冊於與被上訴人商標商品/服務及所營商品/服務類似之服務上,消費者誤以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高,是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著名商標構成近似。又另案註冊第00000000號「AppleLine」商標異議案件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且爭點類似可參照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就註冊第00000000號「AppleLine及圖」商標異議事件,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一梗部由一音符圖形所構成之蘋果設計圖形及下置一橫線之外文「AppleLine」上下併列組合而成。據以異議之「APPLE」、「APPLELOGO」、「蘋果」、「APPLE蘋果」等商標之圖樣,則或由單純之中外文「APPLE蘋果」、「蘋果」、「Apple」所構(組)成,或由一帶有葉片且右方有一缺口之蘋果設計圖形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其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APPLE」或與該外文觀念相同之中文「蘋果」或蘋果圖形,惟因以「Apple」或「蘋果」等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自難僅以兩造商標圖樣皆含有(觀念)相同之中外文「APPLE」或「蘋果」等,即遽認二者構成近似。查系爭商標圖樣「AppleLine」整體外文於觀念上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為「蘋果線」之意,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中外文「APPLE」、「蘋果」及圖形等所傳達予消費者僅為「蘋果」之觀念者,二者已有差別。況系爭商標圖樣除前述外文外,另尚有一果梗經音符圖形化之蘋果設計圖,而該圖形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右側具缺口之蘋果圖形相較,二者整體圖形之構圖意匠亦迥異其趣。是兩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實仍有區別,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二者之異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既皆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本件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訴稱上訴人山寶公司於其所設立之網站上使用一有右側缺口之蘋果造型圖,故其申請系爭商標應屬惡意一節,惟查本件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山寶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後是否將之變換、加附記或另外使用未經註冊之他商標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以外之服務,均屬另案問題,與本件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乙節無涉。又所舉另案以「APPLE」及「蘋果」等文字結合其他常見文字作為圖樣之商標經認定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之案例,經核該等案件所爭議商標之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均不相同,案情各異,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難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四、上訴人山寶公司則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為「APPLE」、「蘋果」、「APPLE蘋果」及「蘋果圖形」等,其設計本身,即係取自習見之中文正楷文字、英文「印刷體」字形、及大自然蘋果形狀於圖形右方留一半圓形缺口,其商標識別性本質上甚弱,嚴格來講,全無創意及設計;相較系爭商標其文字部分係採用英文「書寫體」字形,並於字形下方再加記一斜線標註名號,另蘋果圖形設計部分則為一外觀完整形狀,並將蘋果蒂、葉設計成一「音符圖樣」,二者文字意義及設計旨趣有別、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截然可分;尤以,系爭商標名稱係取自廣播節目名稱,一般消費者亦咸認係廣播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向來即從事於電腦及其週邊商品,完全不同,實無從認定為「近似」。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金蘋果GOLDENAPPLE及圖」、「小蘋果APPLEKID及圖」、「金車青蘋果及圖」等商標本身所加註之「GOLDEN、金」、「青」、「紅」、「小」或其他特取名稱,乃至於「伊紅蘋果」均屬個案,要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依審查基準列舉之識別性、近似程度、商品/服務類似程度、善意與否,審酌實際使用商品及服務,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之虞。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固可認為著名商標,惟是否確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厥為關鍵,惟據以異議諸商標向來均用於電腦及電腦週邊商品因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相較於上訴人山寶公司經營廣播節目及影音網站亦為廣大消費者熟知,二者殊難比較,且上訴人山寶公司並無利用被上訴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另被上訴人援引「Apple*Love」、「GREEN
APPLE」純屬個案與本件情形並非完全相同;至原審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3號判決理由,雖認定被上訴人商標為全世界或本地著名商標,惟仍難以此推論系爭商標即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五、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就註冊第00000000號「AppleLine及圖」商標異議事件,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之判決,略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之「Ap
pleLine」及蘋果圖形結合,被上訴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有「APPLE」、「APPLELOGO」、「蘋果」、「APPLE蘋果」等商標。兩者相較,雖系爭商標之蘋果圖形係經結合音符圖形之設計,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缺口的蘋果設計圖,兩造商標另有不同之外文「Line」及有無中文「蘋果」字樣等不同,惟兩造商標其圖樣皆有「APPLE」、「蘋果」之文字及蘋果圖形,均意指自然界常見之水果「蘋果」,此部分觀念相同,且系爭商標之「AppleLine」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APPLE」,均為外文文字之構圖,是以其外觀及構圖意匠均屬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定其為近似之商標。上訴人智慧局僅以「APPLE」(蘋果)為國人常見及食用之水果,一般人均可能思及而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予人讀音、觀念、設計旨趣不同為由,而認非屬近似商標云云,自有未洽。且就本件個案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據以異議「APPLE」、「蘋果」、「APPLELOGO」、「APPLE蘋果」係全球著名之商標,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性,業經上訴人智慧局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足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較高,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上訴人山寶公司長期且廣泛使用而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則據以異議諸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既較為深刻,縱兩造商標圖樣有蘋果圖形係經結合音符圖形之設計或有缺口的蘋果設計圖不同,及不同之外文「Line」等不同,惟基於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深刻印象,尚難謂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毫無混淆二者之可能。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係屬相同或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及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則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所須之商標近似程度即可降低,上訴人山寶公司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日常用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電腦、電腦硬體或軟體、電腦週邊設備或消費者電子領域相關之商品,而遽認兩造之指定商品上並無相類似之關係,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山寶公司所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部分不盡相同,惟其中尚非毫無重疊之處,加以被上訴人除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類商品外,其相關週邊之非電腦類商品亦不勝枚舉,是上訴人山寶公司僅泛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自不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刻意忽略據以異議諸商標乃著名商標,其保護範圍不以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限,以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二者在某些產品種類仍有重疊情形,上訴人山寶公司所為抗辯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判定構成近似,原處分認非近似,應有違誤。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但具體情形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及有無前揭各款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尚待上訴人智慧局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山寶公司之主張及證據,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發回由上訴人智慧局依原審法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部分,因本件尚待上訴人智慧局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審查,原審法院無從逕予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山寶公司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割裂為各部分後再分別呈現觀察,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智慧局認定商標不近似而其不予採信之依據,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原判決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僅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為理由,未依證據而遽論上訴人山寶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即有攀附、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使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無限上綱。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6所描述商標併存使用之事實,並未限定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須在據以異議商標登記之前,然原判決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併存事實未予審酌,亦未考量上訴人山寶公司因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財產權及其所建立之商譽亦應予保護,且就卷內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判決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上述各款規定之適用,以二造商標相同或近似為要件。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於其作為商品/服務標示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於導致認知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二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
㈡、本件關於系爭商標之蘋果圖形雖係經結合音符圖形之設計,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缺口的蘋果設計圖,兩造商標另有不同之外文「Line」及有無中文「蘋果」字樣等不同,惟兩造商標其圖樣皆有「APPLE」、「蘋果」之文字及蘋果圖形,均意指自然界常見之水果「蘋果」,此部分觀念相同。且系爭商標之「AppleLine」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APPLE」,均為外文文字之構圖,是以其外觀及構圖意匠均屬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認定其為近似之商標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山寶公司主張原審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未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未說明其不採信上訴人智慧局認定商標不近似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等等,無非係就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原判決就上訴人山寶公司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至於原判決關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較高,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被上訴人長期且廣泛使用而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部分之記載,係在就此二參考因素,說明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混淆之可能。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參考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二項,故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山寶公司主張原審未依證據而遽論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即有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於法有違一節,非屬可採。至於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固可作為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應審酌之內容,惟本件原審已說明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判定構成近似,原處分認非近似,應有違誤。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但具體情形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及有無前揭各款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尚待上訴人智慧局審酌上訴人山寶公司、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發回由上訴人智慧局依原審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亦即本件爭點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問題,雖然原審已就混淆誤認應審酌之部分因素加以說明,惟本件有關混淆誤認要件是否具備既經原審說明尚待上訴人智慧局審酌之上訴人山寶公司、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依原審法院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自不能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二商標在市場併存,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未再予詳論,即指於法有違。
㈣、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判定構成近似,原處分認非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論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但具體情形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及有無前揭各款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尚待發回後由上訴人智慧局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山寶公司之主張及證據,依原審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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