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龍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梅龍濬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愛心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500元」更正為「845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梅龍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所含現金,其中現金部分數額,雖證人 林峻宇 於警詢中稱失竊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
500元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稱竊得845元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失竊金額確為1,5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此部分僅竊得金額為845元,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證人林峻宇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845元),未據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王清海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37號被告梅龍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B棟20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龍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3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草衙道豆腐村,徒手竊取林峻宇監管之愛心零錢箱(內有新臺幣約1500元)。嗣經林峻宇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龍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峻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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