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致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致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佑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55日;編號8至15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9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1備註2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109年3月4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31號109年7月13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31號109年9月19日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日。編號1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2竊盜拘役5日109年3月6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31號109年7月13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31號109年9月19日3竊盜拘役10日109年6月21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85號109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85號109年12月31日4竊盜拘役10日109年7月26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60號109年12月4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60號110年1月29日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5竊盜拘役10日109年7月26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60號109年12月4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60號110年1月29日6竊盜拘役5日109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60號109年12月4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60號110年1月29日7竊盜拘役20日109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93號109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93號110年2月6日8竊盜拘役20日109年4月2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10年5月29日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9竊盜拘役20日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10年5月29日10竊盜拘役10日109年4月11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10年5月29日11竊盜拘役15日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10年5月29日12竊盜拘役30日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10年5月29日13竊盜拘役10日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10年5月29日14竊盜拘役20日109年4月18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10年5月29日15竊盜拘役15日109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1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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