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修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修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復經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7月11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顯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包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黑色包包及內容物價值,且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包包(內有2個行動電源、藍芽耳機
1對、3罐電子菸油),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26號被告葉修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葉修誠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騎樓時,見 張晏瑋 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2個行動電源、藍芽耳機1對、3罐電子菸油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共3,300元)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張晏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葉修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
張晏瑋警詢中之指訴。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㈣上開贓物、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核被告葉修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本案失竊贓物係3個行動電源、3罐電子菸油等物,惟被告始終堅稱係竊取上開物品,參以告訴人警詢時領回之物與被告所述相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是此部分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