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林維弘 相對人 池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3年3月2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0年10月4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票據上權利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私自填寫到期日,又未曾於110年10月4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
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於110年10月4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所載12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票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僅為判斷基準之一,時效是否完成仍涉及有無中斷事由等實體上法律關係;而系爭本票是否未經相對人於110年10月4日提示乙節,則係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均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抗辯,既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私自填寫到期日云云。惟相對人並
無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僅因原審詢問其於何時提示系爭本票,而於系爭本票影本上直接記載提示日為110年10月4日充當陳報狀陳報原審等情,有該本票影本及原裁定載稱「未載到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43頁)可稽,抗告人上揭主張,應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鄭瑋
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