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黃 郭美香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1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原告雖不服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本件依法應予以審理等語,惟本件乃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