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3815號債權人 林冠良
林王素 賣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銘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要求給付本票金額及利息、費用。則依票據關係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必以現實持有票據之人為限,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前持有債務人吳銘德所簽發之本票2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則本件請求之基礎為本票追索權,必以債權人現確實持有系爭本票始可,然債權人僅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本院遂以111年7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系爭本票正本,該裁定於同年7月25日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致無法確定其是否現仍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