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緯(原名蘇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111年度執字第8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4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僅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分為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6次)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4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0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41、372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6、350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8日111年6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30日110年7月13日111年7月6日備註1.編號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