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鈺翎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陳盈盈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瑞強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8萬9,5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63、7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止係從事新娘秘書為業,每月營業額扣除支出後平均約為2萬4,700元等語,並提出每月現金帳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7至94頁),觀諸該等現金帳記載之每月營業額約於1萬3,000元至3萬5,800元區間,參諸其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消債更卷第157至159頁),並未顯示有從事新娘秘書之收入資料,故依卷證資料,應認聲請人從事前開新娘秘書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5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5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3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21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陳報狀、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函、郵政儲金簿影本、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消債補卷第33至34、423、445至451、459、467、479至495、555至571頁、消債更卷第23、29至43、49至53、95至107、157至159、171頁)。依聲請人所提前開從事新娘秘書之每月現金帳,其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支出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4,700元(消債更卷第65至94頁),另聲請人每年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5,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75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2,000元)÷1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3月1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3月2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1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3月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379、385、393至411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合計為2萬5,450元(計算式:2萬4,700元+750元=2萬5,450元)。又聲請人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三名女兒,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375至377頁),然聲請人陳稱其已與次女失聯,而長女、三女目前尚在就學中,尚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更卷第65頁),另經本院二度函詢上開三名女兒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債補卷第65至66頁、消債更卷第151至152頁),經合法送達後(見消債補卷第529至533頁、消債更卷第161至165頁),其等迄未為回覆,是難認該三名女兒有實際扶養聲請人之事實。綜上,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4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居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萬華區房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4、26頁),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消債更卷第65至66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此數額認定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金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032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5,450元-2萬2,418元=3,032元)。
(五)至聲請人主張另支付未成年在學之四女每月扶養費3,000元一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時係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資料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頁),而聲請人四女現年19歲,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工作收入,居住設籍於臺北市等情,有其108、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可參(消債補卷第83至89、205至373頁),參酌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2,418元,扣除其每月平均領取之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交通補助250元(參見消債補卷第403至406、409至41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3月2日函),尚須1萬5,810元,則聲請人主張有關該四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000元,堪認與倫常無違,應得信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032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四女扶養費用3,000元後,餘額為32元(計算式:3,032元-3,000元=32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5萬9,996元(消債補卷第413至414、429至431、453至455、463至465、469至471、497至501頁、消債更卷第3至5、127至129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存款數額52元後,尚有305萬9,944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7,968年(計算式:305萬9,944元÷32元÷12月≒7,968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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