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敬棠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敬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羅敬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黃金手鍊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97號被告羅敬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棠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安清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9時許,在上址廠內進行清潔並搬動桌子時,徒手竊取桌子抽屜內 戴佳榮 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元)。
二、案經戴佳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搬動桌子之事實。二、證明被告有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告訴人坦承竊盜黃金手鍊之事實。2告訴人戴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告訴人坦承竊盜黃金手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搬動桌子,有拉開桌子抽屜並往抽屜內查看之事實。4LINE訊息截圖證明被告有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告訴人坦承竊盜黃金手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盜之黃金手鍊1條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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