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壹拾肆張)、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1副(共144張)、搬風骰1顆、牌尺4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3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某時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及麻將1副(共144張牌)、搬風骰1顆、牌尺4支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賭客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向其他3家收取賭金。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甲○○。
嗣於110年10月27日14時51分許,賭客 吳順福唐聰敏丁錦燕黃煌廣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接獲通報前往上址察看,經甲○○同意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共144張牌)、搬風骰1顆、牌尺4支等物、抽頭金1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1,5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順福、唐聰敏、丁錦燕、黃煌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相片共3張在卷及麻將1副(共144張牌)、搬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10月27日某時起至110年10月27日14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共144張牌)、搬風骰1顆、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抽頭金1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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