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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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侵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住處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未尋獲)、引擎號碼為FG三九0六三六號之重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㈡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乙○○在屏東縣○○鄉○○路○段道路旁所開設之「好多莉檳榔攤」,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檳榔攤後方鐵皮屋之鐵窗方式,進入竊取香煙四十三包(價值約一千一百五十元),得逞後欲離去時,因曾觸動保全設備,嗣為前來巡視之保全人員 徐欣 佐當場查獲,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並在現場查獲上開贓車一部、香煙四十三包及扣得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事實欄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並辯稱:前揭機車是我住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同父異母之弟弟 陳文財 使用,我不知是贓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凌晨,是陳文財騎該機車載我到案發地點,表示其想抽煙,便叫我在外面等,陳文財以油壓剪破壞鐵窗進去後,一下子就拿香煙出來,那時保全人員到場,我即告訴陳文財,陳文財就跑了云。經查,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保全人員 徐欣佐 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客戶「好多莉檳榔攤」有警報出現,我接到公司勤務中心通知趕到現場,我到時檳榔攤窗戶有遭人破壞,我查看後發現被告蹲在檳榔攤後面,他見到我就要離開,我硬將他留下,結果他就騎機車要衝撞我,當時到達現場時,只看到被告一人而已,且屋後小徑有一道半人高鐵絲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筆錄)次查,被告所供稱之共犯陳文財,其先於警訊時稱陳文財係其朋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又稱該人係其同父異母之弟弟,前後供詞不一。且被告於警訊時稱事實欄㈡之竊盜案件,係由陳文財剪開鐵窗,由被告進入竊取,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其僅在外把風,未進入,皆由陳文財所為,前後供詞也相互矛盾,另被告又辯稱看到保全人員來,即通知陳文財,陳文財要伊發動機車,且作勢要衝撞警察,讓其由屋後跑走云云,然依常理,一般共犯犯罪當場被發覺時,皆自行逃竄以避免刑事責任,而如同被告所為欲掩護其他共犯,卻讓自己被查獲之情,顯與常理不符,且證人徐欣佐證稱,其到場時,只有被告一人而已,被告一直蹲著,直到他要發動機車並衝撞時,才有動作,並未有與人對話,且屋後有一道半人高的鐵絲網等情,足證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稽,且扣有油壓剪一把。是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犯事實欄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次按油壓剪係鋒銳之物,且為堅硬且具有一定重量之物,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又鐵皮屋之鐵皮牆壁除遮風避雨功能外,尚可區隔裡外而具防盜之功能,為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毀壞鐵皮屋窗戶越入行竊,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侵入之檳榔攤係有窗、有門、門可上鎖、可供人居住之事實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該條款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前揭檳榔攤通常並無人所居住等情,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是公訴人認有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前揭二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
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前科多次,均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且其犯罪手段、動機、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把為現場當場查獲之物,應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毀損門扇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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